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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5 15:06:00

被控二罪终审改判一罪无罪导致羁押期限超过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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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年6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

辩护人赵某1,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和诈骗罪一案,于年12月30日作出()吉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郑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某1,被害单位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伪造公司印章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于年起,为了方便办理业务,伪造了吉林省光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财盛木材加工厂财务专用章、桦甸市红石镇白山社区财盛木材加工厂发票专用章、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业务章、桦甸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吉林省禹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印章共计十枚。

胡某同时还伪造了光大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某、桦甸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个人名章共计两枚,伪造了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丰满水电站治理(重建)工程建设管理生活楼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两枚。

上述公司印章及法人名章共计12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关于诈骗相关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年11月20日,自然人赵某2与吉林市旭龙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下称旭龙公司)达成挂靠经营协议,并作成《水电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赵某2负责投标有关水电工程项目,自行选配有关人员、自负成本、自行施工,自己对业主负责并自担风险;旭龙公司留取工程中标金额2%-5%的利润(实为挂靠费用),负责项目财务监督管理,及时向赵某2拨付工程业主拨付款项。此后,赵某2在有关项目中与本案被告人胡某合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胡某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胡某承担税金和检测费,质保金暂扣胡某,赵某2负责投标费、挂靠单位费用,双方按赵某%、胡某75%分享结算的工程款,胡某所得钱款由赵某2给付或按赵某2指示由旭龙公司给付。

胡某与赵某2合作中,先后于年中标并承建白山电厂水毁路面修复工程四标段、年中标并承建白山电厂水毁路路面修复工程、年5月中标并承建敦化抽水蓄能电站场平项目(下称敦化场平项目)、年7月中标并承建丰满大坝重建生活楼项目(下称丰满生活楼项目),另有丰满大坝重建水保项目。

1、敦化场平项目实际施工中,经胡某向业主上报资料,项目业主结算工程款.68元,扣除有关质保金、税金等,旭龙公司实际收到.39元,当中,由赵某2或经赵某2指示由旭龙公司向胡某付款.68元(按75%计算,应付款为.29元)。

敦化场平项目施工同时,胡某与业主沟通在同一地点另外自行开办了碎石场项目,当中,胡某存在将场平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车辆串用到本人碎石场项目的情况。

由于胡某在前述项目中拖欠人工费、工程款、机械、车辆、材料等款项,年1月至年7月,先后有多人就项目欠款起诉,分别为:翁某1起诉旭龙公司、旭龙公司敦化抽水蓄能电站业主营地场地平整项目部,案号为吉民初号(二审发回,后变更主体起诉旭龙公司、胡某、孙某1,案号为吉民初号);李某1起诉旭龙公司、吉林敦化抽水蓄能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某,案号为吉民初8号;张某1起诉旭龙公司,第三人胡某、孙某1,案号为吉民初号;高某1起诉旭龙公司,第三人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经营者孙某2)起诉旭龙公司,第三人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

黄某起诉旭龙公司、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物资经销分公司起诉旭龙公司,第三人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姜某1起诉旭龙公司、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单某1起诉旭龙公司、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吴某起诉旭龙公司、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金某1起诉旭龙公司、胡某,案号为吉民初号;王某1、吕某1起诉旭龙公司、敦化场平项目部,案号为吉民初号。前述诉讼共12件,累计请求金额达.05元。该些诉讼部分作出生效判决、部分中止诉讼,生效判决已执行了旭龙公司款项共计.49元。另有胡某起诉旭龙公司,第三人吉林敦化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请求金额多万,后撤诉。

前述敦化场平项目诉讼中,由于胡某将场平项目人工、材料、机械、车辆等串用到碎石场项目,造成原告李某1、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经营者孙某2)、吴某、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等几件案件诉讼请求和判决支持款项中,均包含了胡某个人碎石场项目欠款(其他原告诉讼是否包含胡某个人碎石场项目款项不清)。

2、丰满生活楼项目中,赵某2与胡某约定:胡某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20%归赵某2,80%归胡某。实际施工中,经胡某施工后上报资料,项目业主结算工程款元(其中80%为.2元),暂扣质保金元,截至年3月,旭龙公司实收工程款元(其中80%为元),同时期,由赵某2或由赵某2指示旭龙公司向胡某付款.05元(丰满法院一审及吉林市中院二审对汇款人附言借款的3笔共计元、应由胡某承担的税金.55元、劳务费税费元,均未计算认定为已付胡某款项)。

由于胡某在前述项目中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年4月、年8月葛某1、范某1分别起诉胡某、旭龙公司、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丰满大坝重建工程建设局(下称丰满大坝建设局),生效裁判案号分别为()吉民初号、()吉民初号,判决金额分别为元、元,其中,葛某1案已执行旭龙公司.61元,范某1案已执行旭龙公司元。

同时,另有农民工37人到市劳动监察委员会投诉,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共计833元。在丰满区劳动监察委员会的调解下,赵某2付款25万元、旭龙公司付款15万余元(共.08元)。此中,胡某将个人欠款10万元左右做成该生活楼项目欠款,并让农民工刘某1虚报工人、王某2依此制作虚假的工人工资表并加盖胡某自制的旭龙公司丰满生活楼项目部印章,以此向胡某、赵某2、旭龙公司主张权利。

另外,年8月4日,胡某起诉旭龙公司、丰满大坝建设局,以对方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旭龙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元、丰满大坝建设局直接给付拖欠工程款元,并与胡某直接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元,审理中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旭龙公司给付工程款元,丰满大坝建设局直接支付拖欠工程款元。诉讼中,被告人胡某全面隐瞒其施工工程结算工程款自己应得80%、赵某2应得20%事实,直接请求旭龙公司全额向其给付所收到的款项。该案件经两审终审,最终判决旭龙公司付款.42元及利息,尚未得到执行。

3、就白山电厂水毁路项目,胡某起诉旭龙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元。案件现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旭龙公司提供的胡某涉嫌诈骗犯罪报案材料,照片及印纹,调取的印纹样本、营业执照复印件,旭龙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等,年丰满劳监大队发放追回工资单、-年丰满项目部工资单、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执行通知书等民事诉讼材料,旭龙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敦化、丰满及桦甸等民事案件诉讼、执行情况材料,水电工程投标及施工管理合作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2、李某2、施某、刘某2、滕某、粱某、吴某、黄某、李某1、闫某、刘某3、刘某1、李某3、王某、史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安某陈述;被告人胡某供述;鉴定文书,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人胡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

二、关于诈骗,公诉机关指控所涉及的因胡某拖欠敦化场平项目人工费、工程款、机械、车辆、材料等费用所致诉讼,均由有关该项目的债权人(施工人、供货商等)提起,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人胡某策划和发起,同时,裁判旭龙公司败诉均以“胡某与旭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有关债权凭证中加盖了旭龙公司项目部印章”、“旭龙公司项目部责任应由旭龙公司承担”等判断为理由,而并非以旭龙公司未向胡某付款(或未付清款)为理由,无法认定旭龙公司败诉源于胡某的欺骗或隐瞒,不应以胡某诈骗论;而就胡某将个人项目欠款混入旭龙项目一节,虽胡某将个人碎石厂项目所欠款项均算入敦化场平项目并给债权人出具盖有旭龙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欠条,可认定胡某有欺诈故意,但因钱款无法区分,无法计算其诈骗金额,故就该些事实也无法认定胡某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丰满生活楼项目中,葛某1、范某1两人诉讼与前类似,无证据证明诉讼的发起源于胡某策划,判决旭龙公司败诉亦源于法院对挂靠关系、违法分包的事实判断而非源于认定旭龙公司未完全付款,故就该些事实胡某亦不成立诈骗犯罪。

至于胡某就敦化场平项目起诉旭龙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因胡某已主动申请撤诉,据现有证据难以判断其起诉系出于故意(明知未拖欠而主张拖欠)还是误解,在主观方面无法判断之下,不应认定为犯罪。

而就丰满生活楼项目,胡某故意将个人债务10万元左右作为该项目负债,致使劳动监察部门调处农民工讨薪问题时,旭龙公司要额外担负不应付的钱款或要担负额外付款的损失风险,应认定胡某主观有欺诈故意,但是:①实际旭龙公司付款系以自愿调解的方式;②按比例支付部分款项而未全额向多名农民工付款;③旭龙公司非独自付款而另有一人(赵某2)与其分担--由于该些事实,无法确定:①旭龙公司付款系基于错误认识;②损失份额与额度。因此,胡某该节事实亦不宜以犯罪论。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就白山水毁路项目起诉旭龙公司主张工程款余万元事实,除旭龙公司列表陈述结算、收付款数字以及提供了胡某起诉材料、施工合同、结算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发生。

就指控年8月4日胡某在丰满法院起诉旭龙公司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案件经两审终审判决旭龙公司付款.42元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施工并向业主上报建设结算材料及付款申请等,对工程项目业主向旭龙公司结算、付款情况是清楚的,其在该民事诉讼起诉中,也表明其明知结算付款情况(起诉状证明审批价款元,大坝建设局暂扣各种保证金元,旭龙公司收到元)。而与此同时,胡某对赵某2挂靠旭龙公司承包工程交与本人施工、两人按赵某%、本人80%分享工程款、本人由赵某2支付工程款或由赵某2指示之下由旭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也是清楚的。

前述情况下,被告人胡某隐瞒赵某2应得20%工程款和自己应按80%收款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欺骗人民法院作出由旭龙公司按%额度向其付款的判决,该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犯罪,应择重以诈骗罪论。胡某诉请旭龙公司支付%结算款,且人民法院按%额度计算后予以支持,其诈骗金额应为被告人胡某主观明知不应获得的20%结算款即元的20%为元(应说明,本节犯罪金额认定与丰满区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认定欠款金额系出于不同裁判思路,本节金额认定未具体认定旭龙公司与赵某2某笔给付性质和真实性)。由于被告人胡某案发被羁押,虚假诉讼形成判决未及申请执行,旭龙公司亦未主动履行,该犯罪为未遂。综合考虑胡某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害单位关于胡某隐瞒赵某2存在虚假诉讼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就辩护人相关意见,原审法院认为:①本案诈骗犯罪受害单位住所地在船营区,法院从犯罪结果地管辖角度管辖本案没有问题,而刑事诉讼管辖中的侦查管辖系以审判管辖为基础设立,船营公安分局侦查本案也自无问题;②行为人通过诉讼形式诈骗,理论通称为“三角诈骗”,被骗人与被害人并不同一,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被害的是为裁判“侵夺”权利与财产的诉讼相对方,故此种诈骗成立不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和主动处分财产为必要;

③他人起诉旭龙公司问题前面已讨论,因未以犯罪论及本案被告人,这里也不再驳论辩护人观点;④胡某虚构农民工工资问题亦有前论,此也不再对辩护观点表示反驳;⑤伪造公司印章应鉴定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本案有公章实物在案,亦有供述支撑,可谓“有供有证”。同时,就众所周知的常识事实,本不需证据证明,比如银行印章在本案作为私人承建商的胡某手中,胡某供认伪造之下直接定性为伪造,根本无需再浪费资源去做鉴定。综前,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伪造的印章,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胡某提出:其以旭龙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丰满生活楼工程,在民事诉讼中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没有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其与赵某2之间的利润分成约定纯属民事纠纷,故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亦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丰满生活楼项目还没有竣工结算,业主及旭龙公司还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胡某,即旭龙公司对胡某的债务还没有清偿完毕,胡某没有“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故胡某没有虚假诉讼的行为,更谈不上构成诈骗罪。本案认定胡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该起事实予以维持;关于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胡某诈骗旭龙公司工程款一事,部分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按照现有证据胡某起诉旭龙公司行为可通过民事方式解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改判。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关于胡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胡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以旭龙公司名义,在丰满生活楼项目中实际施工。其间,胡某起诉旭龙公司、丰满大坝建设局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依据卷宗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某采取了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且依据丰满法院民事判决、相关付款凭证、司法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亦能证实胡某与旭龙公司之间确有债权债务纠纷,而丰满生活楼项目也没有进行最后竣工结算,故无法认定胡某具有“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认定胡某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胡某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予以纠正。对胡某及其辩护人、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胡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伪造公司印章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视本案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伪造的印章,均予以没收。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4月27日起至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波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陈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薪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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